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告 蔡詹 盡訴訟代理人 蔡寬星 被告 徐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瑞農路與林內路之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三輪腳踏車沿瑞農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行左轉,致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騎之三輪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及足踝外髁骨折併踝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0,468元,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事發當時原告已68歲,本身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尚有疑義。又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4成過失責任,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㈠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瑞農路與林內路之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三輪腳踏車沿瑞農路由東向西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通過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行左轉,致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騎之三輪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及足踝外髁骨折併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20,468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67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3頁)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㈢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瑞農路與林內路之交岔路口綠燈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率行左轉,致閃煞不及擦撞原告所騎之三輪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4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0,4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18件為證(附民卷第9頁、第1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且前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11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10904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468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及足踝外髁骨折併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①原告現年68歲,國小畢業、以種菜販售為業、103年度利息所得18,535元、104年度利息所得18,4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有二名小孩,目前打零工、日薪1,5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1,912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1,427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54頁、第93頁、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卷第206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0頁);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勢;③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追蹤至術後約一年,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④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徐大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蔡詹盡 騎乘人力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369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卷內可憑(見該案二審卷第163-165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0,
468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減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9,328元【計算式:(120,468+250,000)×70%=259,32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670元,是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前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658元(計算式:259,328-46,670=212,658)。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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