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和
被移送人 陳晉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10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7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和、陳晉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清和、陳晉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3日23時3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酒醉產生口角,遂於上揭時、地互
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截圖8張。
(二)移送人2人雖均以沒有印象,飲用很多酒,忘記發生什麼
事等語置辯,惟本次互相鬥毆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及翻
拍畫面在卷,已足認被移送人間有肢體衝突,其互相鬥毆
行為明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審酌被移送人林清和、陳晉豐,僅因酒醉發生口角起
衝突就互相拉扯、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驚恐
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