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3號

  被   告 呂俊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入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呂俊霖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可待因3382ng/mL陽性反應、嗎啡7688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