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3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仁威 成立調解,告訴人 陳宥廷廖奕羲 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即時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89至90頁)之犯後態度,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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