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許 曾惠蘭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
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4,
13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該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
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