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柏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就被告翁柏林本案持用以毆打告訴人 林國華 之椅子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翁柏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林與林國華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柳丁主題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消費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翁柏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置放在本案餐廳大門外之椅子揮擊林國華,復徒手出拳毆擊林國華臉部,致林國華受有疑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眶挫傷瘀青、右臉1公分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柏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 王冠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至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椅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椅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