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沈君祥
被 告 石瑞雅
石寶 家
曾漢旻
石王 宛如
石碧蘭
石媛瑜
曾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瑞雅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52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石瑞雅之父 石金水 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
附表編號1至5合稱系爭土地),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然被告石瑞雅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 石寶家 繼承系爭遺產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石寶家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
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身分行為,不得適用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全體繼
承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考量諸多因素後始可達成,而被告石寶家為繼承人中唯
一男丁,且獨力扶養父母,甚且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均
由其一人負擔,故為本件分割遺產協議時,各繼承人實已慮
及將應繼分價值做為履行對被繼承人生前、身後相關費用、
與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 石王宛如 扶養費用,而非屬無償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石瑞雅迄仍積欠原告409,952元未清償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而本件被繼承人石金水
於106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
被告石寶家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179300號函、109年11月12日高市地
岡登字第109712255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147頁、第167頁、第215頁至
第2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石寶家就系爭
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7年2月2日,而原告雖於109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遺產謄本
之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23頁至第231頁),復無
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石寶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
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
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石瑞雅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
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
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石瑞雅
既自93年間即積欠原告數筆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7頁),
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石瑞雅有何負
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石金水之能力。而被告石王宛如為00
年00月0出生,於106年12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近70
歲,而其餘被告既為被告石王宛如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
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石寶家繼承,衡
情應含有由石寶家負擔奉養母親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
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
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
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漢旻、石王宛
如、石碧蘭、石媛瑜、曾美娟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無
一併放棄繼承該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石瑞雅之債權
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
告石瑞雅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
塗銷被告石寶家於107年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回
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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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
│號│││├─────────┤
│││││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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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分│民國106年12月7日│
││││之25├─────────┤
│││││民國107年2月2日│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分│民國106年12月7日│
││││之25├─────────┤
│││││民國107年2月2日│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分│民國106年12月7日│
││││之25├─────────┤
│││││民國107年2月2日│
├─┼──┼────────────────┼────┼─────────┤
│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分│民國106年12月7日│
││││之25├─────────┤
│││││民國107年2月2日│
├─┼──┼────────────────┼────┼─────────┤
│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分之1│民國106年12月7日│
││││├─────────┤
│││││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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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全部│民國106年12月7日│
│││1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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