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紹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 黃敏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5號
被 告 孫紹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打狗餅舖高雄郎」店內,見櫃檯收銀機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扭轉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18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黃敏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現金7,185元(已發還予黃敏香)。
二、案經黃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紹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店員 廖健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五)扣押物照片、被告身形特徵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