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久容
被 告 顏本源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
注意當時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
症候群、暈眩、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雙側腰部擦傷、臉部擦傷、髖骨嚴重錯位、右腳踝嚴重扭傷
、右肱骨前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22,679元、看護費用42,000元、回診交通費3,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200元、手機損壞維修費用3,000
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133,823元,系爭
車輛車主 洪素月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702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依法折舊;醫療費就
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無單據部分均爭執;看護費部分有爭
執,請原告提出單據佐證;交通費部分有爭執,請求原告提
出單據;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3頁),被告並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系爭車輛、原告持有手機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原告持有手機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
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持
用手機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679元
,並提出路竹大明眼科診所處方收據、愷頓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路竹分公司統一發票、五竹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台
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及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就原告提出單
據部分共計10,908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
據部分之請求,原告雖稱其未提出單據部分請求為健保費
,然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
發生車禍事故亦應繳納。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僅10,908元,並未因系爭事故更有其他醫療費用損失,是
其請求於10,908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週之必要,故
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2,0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9頁至第25頁),均未見醫囑有何認其傷勢需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亦表明不請求向醫院函詢(見本
院卷第72頁),是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由專人
照顧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金額即
難認為有理。
3.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回診委請友人搭載,以每趟來回200元計
算,請求被告支付3,000元之交通費用。觀之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其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路竹大明眼科、108年8
月17日前往五竹中醫、108年8月10日、11月16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108年8月30日、9月17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其中108年8月3日前往路竹大明眼科及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自原告戶籍地址往返上開地點,以單趟來回200元
計算交通費用,尚未逾行情價格,應屬可採。而以原告上
開回診趟數7次計算,加計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7月27日
出院返家之交通費用100元(計算式:200÷2=100,依原
告所述急診為救護車載送,故無去程費用,見本院卷第
73頁),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用應為1,500元,逾此
範圍請求即乏所據。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1,2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義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
、第75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1,200元,並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2,0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
元,合計15,050元,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
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5.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損壞,受
有維修費用3,000元之損失,並提出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
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請
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軍人,名下有薪資所得、土
地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名下有利息
、股利所得,田賦、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3,823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90,458元(計算
式:10,908+1,500+15,050+3,000+60,000=90,458),堪可
認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亦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3146100號
函所附高雄市○○區○○路○○○路號誌時向存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
告可佐(見交簡卷第21頁至第31頁),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均有闖紅燈
之肇事原因相一致(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欲搶快通過路口而闖越紅燈,原告則提早於轉為綠
燈之時即起駛闖越紅燈,兩車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45,229
元【計算式:90,458元×0.5=45,2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見附民
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