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原告劉○慧

被告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長期不關心原告想法、整日好高騖遠等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因兩造現住所地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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