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原告劉○慧
被告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長期不關心原告想法、整日好高騖遠等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因兩造現住所地在高雄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