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關於累犯部分改為「孫偉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正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2、45至46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偵卷第29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6及46頁),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為據(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交易卷第11至15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0號),係於109年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觸犯刑法規定之數值,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孫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3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97巷與永忠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7分對孫偉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