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茂松 即 李寶富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寶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李寶富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
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李寶富於民國95年12月4日起違
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3,78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李寶富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告
為李寶富之繼承人,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寶富遺產範圍內,
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繼承
到之遺產均已用於李寶富之喪葬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既為李寶富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寶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即屬於法相符,原告之
請求自應准許。
三、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