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秦九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7年3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9,947元,其中492,212元為消費款、26,53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492,212元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7.99%計算,並同意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如不按約定期日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47,874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1)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
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519,947元│492,212元│15%│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47,874元│247,874元│20%│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