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被告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嘉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者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犯罪,是檢辯雙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暨其涉嫌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參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五、審酌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坦承犯行,故上開部分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雖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張耀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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