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三二-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B、H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四四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上有九人占用,其中有租用、借用,亦有無權占有者,上訴人於父母亡故時,尚不知遺產占有情況,因有建商欲購買系爭土地建屋,故上訴人兄弟八十二年間召開協調會欲收回土地,且建商亦表示願支出收回土地所需費用,故上訴人兄弟並未查明各占有人有無占有之權源,惟嗣經法院強制分割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始分割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建商已因景氣低迷不願購買,上訴人後向各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被上訴人、訴外人 何文宗 等人卻提不出租賃契約書或收據等證明,始知渠等係無權占有。
(二)召開協調會之目的係希望和平收回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占有情形混亂,上訴人當時不清楚何人有權或無權占有,因被上訴人說 林灶旺 有向上訴人之父承租土地,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承租權。至八十五年間仍受矇騙,故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七三九號民事事件,事後經了解查明始知被告係無權占有,故乃於前開事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審理時拒絕追加他人為被告。原審謂:「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祖父林灶旺向原告之父 賴枝成 承租建物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甚詳」云云,顯有未詳查事實之誤會。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三紙,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該收據上並無地號及承租人姓名,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且收據上具名人訴外人 賴水金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具名收款。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賴水金是上訴人父親賴枝成的兄弟,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原來是賴枝成的,與賴水金的土地本來是共有的,後來分割開來。但否認賴水金有向被上訴人收租金。
(五) 戴良 係被上訴人之妻,另證人 張素鳳 之夫何文宗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另案對何文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八一0號案件審理中,且戴良亦在該案中作證,故該二證人互在對方案件中作證,證言之證據力有重大瑕疵。且證人戴良稱該收據係賴水金交給其公公,惟證人張素鳳稱自己皆和戴良一同去繳租金,卻證稱其並無收據,其公公也未有收據,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與系爭土地無關。
(六)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係在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後所為,並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
(七)上訴人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貨櫃屋,此由本件法院開庭通知寄到貨櫃屋址即台中縣○○鄉○○○路○號有兩次沒有收到可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建地使用情形測量圖影本一件,又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七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賴延茂 共有,故本件起訴之原告應由其二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僅上訴人一人起訴,故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上訴人在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七三九號民事事件)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有付租金給上訴人本人至八十七年,但上訴人不願開收據,但自八十八年開始他們就不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有將租金辦理法院提存。
(四)另案中提出之收據三紙係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收據上之具名人為賴水金,係因當時系爭土地由賴水金與被上訴人之父賴枝成共有之故,賴水金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何以會去開協調會,收據及會議紀錄可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否認有欺騙上訴人,事實上有租賃關係。
(五)九二一地震後原有房屋倒塌,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係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用來居住,如原審判決附圖H所示部分係門口之空地由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使用範圍與原測量範圍相同。被上訴人現在仍住在貨櫃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暨聲請訊問證人戴良、張素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八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其上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B、H所示部分土地,並建有房屋一棟,該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全毀,被上訴人乃改放置貨櫃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請求最近三年內之不當得利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為:按占用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又乘以三年)。又上訴人前於召開協調會時,因遭被上訴人矇騙致誤信被上訴人有承租權,故提起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提不出租賃契約書或收據等證明,始知其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三紙,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該收據上並無地號及承租人姓名,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且收據上具名人訴外人賴水金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以駁回。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延茂共有,故本件起訴之原告應由其二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僅上訴人一人起訴,故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祖父林灶旺向上訴人之父賴枝成租用建築房屋,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定交付租金,八十八年度應付之租金,亦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其上占用如附圖B、H所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全毀,被上訴人另以貨櫃屋置放其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然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祖父林灶旺向上訴人之父有償租用或無償借用,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未以林灶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即有未合予以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可憑。是以,上開判決既未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判決,而非確定終局判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延茂共有,故本件起訴之原告應由其二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僅上訴人一人起訴,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雖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延茂所共有,惟業已分割出同段三二─一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延茂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宗及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八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所附同段三二─一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延茂共有,應共同起訴云云,自屬誤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主張因其祖父林灶旺向上訴人之父賴枝成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故其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三紙收據之真正,並主張:該收據上並無地號及承租人姓名,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且收據上具名人訴外人賴水金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具名收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三紙收據載有「地租」、「地租租金」之文字,且貼有印花稅票,並經賴水金簽名蓋章,可證係屬收取地租租金之收據無訛,雖其上並未記載承租之土地地號及承租人姓名,惟被上訴人既執有該收據,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或其父承租時繳交租金之收據,至該租金簽收人固係訴外人賴水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本為上訴人之父賴枝成與賴水金共有,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則堪認系爭收據確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況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戴良證 稱:系爭土地以前是共有,八十五年分割變成乙○○的,甲○○的祖父向乙○○的父親租該土地,租金都是我去繳的,未分割之前兩年是乙○○收,兩年是賴水金收,分割後我都把租金付給乙○○,我要求開立收據乙○○都不開給我,他說他不會重複收,我都和何文宗的太太去繳租金;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收據,證人戴良答稱:收據不是開給我,是開給我公公,他有蒐集起來交給我,我公公八十六年去世,只有賴水金有開立,乙○○都沒有開等語,另證人即何文宗之妻張素鳳證稱:我都和戴良一起去繳租金給乙○○,分割之前都是賴水金和乙○○輪流收,一人收兩年,賴水金的部分是他太太收的,賴水金的太太沒有開收據給我,我公公也沒有去拿收據,戴良的公公有無去拿收據我不清楚,乙○○部分他不願意開收據,他說不會收兩次,因都是鄰居信任他就沒有要求他開等語,依該二證人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雖賴水金僅開具收據給被上訴人之父,而未開具收據與何文宗之妻,惟依證人張素鳳證言可知係因其未向賴水金要求之故,自難因其二證人就是否取得收據之證言相異,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非屬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故堪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二)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取回租用基地事件中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又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何以會去開協調會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祖先曾同意被上訴人祖先租用,至八十七年還有收取租金等語(見該卷宗第十八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召開二次協調會,會中出席者包含本件被上訴人,且協調會記錄亦載明參與開會之占有人「均以極少數之金額向賴先生先父或昆仲租地蓋房舍自用、或轉讓他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協調會紀錄二件附於該案卷宗可證(見同前卷宗八十頁至八十七頁),益證兩造之先輩間有租賃關係,兩造並均因繼承而在其間存有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以前係因受被上訴人矇騙,始誤認被上訴人有承租關係,其後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或租金收據,故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欺騙上訴人之情,且由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並不確定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租賃關係,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供其信服之承租證明即認被上訴人應為無權占有,其所謂受被上訴人欺騙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可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