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高聿艷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
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1
2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
萬2,905元(含消費款2萬9,080元、已到期利息7萬1,141元
及費用2,68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