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婉瑜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江婉瑜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惟被告江婉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2月4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江婉瑜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
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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