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安祥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羅珮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信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25元(工資5,000元、烤漆12,
760元、零件8,66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安祥路前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627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6,425元,其中零件8,665
元、工資5,000元、烤漆12,760元,有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車
輛於97年7月出廠,至105年7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8年又
1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
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經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867元(計算式:8,665元×1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及烤漆12,760元,共計18,627元
,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705元由被│
├───────┼────────┤告負擔,餘295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