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駱簡浩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8月
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債務
人駱簡浩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且所附證
據亦有載明債務人之居所,本件支付命令自得對債務人居所
為送達,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況原裁定未以相當
方式為探查,逕認本件屬住居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實屬
率斷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駱簡
浩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駱簡浩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示其應
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
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陳稱本件支付命令得依其所
提供之居所對債務人駱簡浩為送達,惟上開居所係以債務人
駱簡浩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所載居所為據,而該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居所除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外,尚包含
臺北市○○區○○路○○○○號,債務人駱簡浩實際居所為何
,尚待斟酌,且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遷徙紀錄資料,債務人
駱簡浩戶籍地址係於103年11月10日自異議人主張之債務人
駱簡浩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遭強制遷入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益徵上開臺北市○○區○○路○巷
○○號6樓地址已非債務人駱簡浩之居所。此外,異議人未提
出其他事證,釋明債務人駱簡浩之居所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