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翔宇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篤行路3段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鐘惠燕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憲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75,000元(即零件196,675元、工資56,925元、烤
漆21,4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
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
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
10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5,000元(即零件196,675
元、工資56,925元、烤漆21,4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工資56,925元、烤漆21,4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164,266元(計算式:85,941元+56,
925元+21,400元=164,2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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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675×0.369=72,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675-72,573=124,102
第2年折舊值124,102×0.369×(10/12)=38,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102-38,161=8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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