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戰芊儒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06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
,且原告雖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參加訴外人「學承電腦有
限公司」(下簡稱「學承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約定課
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00元,扣除已付之訂金
100元,餘款108,000元分36期給付,每期3,000元,該課
程費用債權由學承電腦公司讓與被告後,原告已繳了25期,
惟學承電腦公司已倒閉,原告自無庸給付後續課程費用,為
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原告跟學承電腦公
司辦理學習課程,與被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同日簽發
系爭本票,金額是108,000元。被告已經把款項撥款給學承
電腦公司,原告後續只依約繳納了25期,被告就剩餘11期之
款項33,000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學承電腦公司是
在105年1月間就倒閉了,被告並非學習單位,只是代為支
付款項,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約定書
上面第6條已經有約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則自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名之事
實(見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因學承電腦公司已倒閉,故無庸給付後續課費
用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關於原告參與學承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課程費用108,00
0元部分,分36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由學承電腦公
司將對原告之課程費用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已繳付25期,剩餘11期共33,0
00元,學承電腦公司已於105年1月倒閉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洵堪認定。
⑵又系爭本票所擔保對原告之36期課程費用債權108,000元
,既經原告繳納25期款共75,000元(即3,000元×25=75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75,000元範
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⑶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11期課程費用債權3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學承電腦公司已倒閉,故無庸給付後續費
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被告所受讓學承電腦
公司對原告之課程費用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原告固得以對抗學承電腦公司之事由對
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電腦課程
契約關係,有因學承電腦公司之倒閉停業而當然發生終止
或解除之效力,或其已因學承電腦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合
法終止或解除該電腦課程契約,是原告就剩餘11期課程費
用之付款義務仍然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此部分課程費用
之票據債權自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33,0
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
7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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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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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芊儒│103年1月13│105年3月21│壹拾萬捌仟元│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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