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俞辰 (原名: 何貴鶯 )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被 告 呂倩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何貴
琳為原告,聲明:確認 何貴琳 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見卷一第4頁);嗣當庭變更原告為何俞辰,
並聲明:確認原告何俞辰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卷
二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屬基於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復為被告所同意(見卷二
第28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之被告原為 呂玉蘭 、呂倩文、 呂侑辰 、 謝姿俞 ,嗣原告當庭
撤回對呂玉蘭、呂侑辰、謝姿俞之訴求,該撤回部份,自撤
回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呂侑辰、謝姿俞未曾提
出異議(見卷二第29至31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或經呂玉蘭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卷二第28頁),均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何貴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何錢新 即原
告之父(已歿)所建,原告於85年4月前即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出嫁至高雄,訴外人 謝天義
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兄、被告之父(已歿)表示要幫原告辦理
戶長及戶籍變更,原告才將印鑑章寄給謝天義,詎料,謝天
義竟未經原告同意,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告名義,擅自在「申
請人」處,偽簽「何貴鶯」三字,並交付偽造之委任書,致
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核發印鑑證明書,謝天義並於85年5
月間持該虛偽之印鑑證明書,另行偽造贈與契約至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登記自己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原告並無將系爭
房屋贈與謝天義之意,亦無授與代理權予謝天義辦理系爭房
屋贈與之事實,該贈與行為無效。嗣謝天義於95年8月30日
死亡,被告依謝天義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卻予以否認,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存否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何錢新興建,何錢新過世後,由訴外
人 潘石銀 即原告之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並於85年4月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原告已於8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
謝天義,被告為謝天義之女,謝天義死亡後,被告於105年
11月辦理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謝天義,被告再於謝天義過世後繼承取得上開權
利,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係於85年5月
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謝天義,若謝天義係如原告所指,以偽造
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原告何以遲至謝天義於95
年8月30日過世後,始於97年8月間才對謝天義提出刑事偽造
文書之告訴,又原告所稱謝天義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
任書等文件,姑不論其上原告簽名是否親簽,原告之印鑑章
係由原告親自交付謝天義,委託謝天義代為申請,若原告並
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謝天義之意,何以會將其權益至關重要之
印鑑章交付謝天義。原告雖辯稱係為辦理戶籍變更事宜云云
,然辦理戶籍變更原告自行為之即可,何以須委託謝天義,
且辦理戶籍變更並不需要印鑑章,況且印鑑證明辦理時間為
85年2月27日,原告則是於86年3月19日才將戶籍從花蓮遷至
高雄,兩者時間並不相同,顯見原告並非為辦理戶籍變更才
將印鑑章交付謝天義。被告自小即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從未
爭執偽造文書乙事,其所稱謝天義偽造文書係發生於00年間
,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於85年4月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
85年5月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天義,而被告則於
105年11月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目前
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106年4月27日花稅財字第1060007459號函可證(見卷一
第13、7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8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又謝天義於95年8月30日死亡,而原告於
97年8月間稱謝天義於85年2月27日偽造其出具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委任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涉嫌偽造文書
,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因謝天義當時已死亡,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偵字第2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將私
人印章交由謝天義,惟主張其僅係請謝天義幫忙辦理戶籍變
更,並未同意委任謝天義辦理印鑑證明及將系爭房屋贈與謝
天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謝天
義盜用其私人印章,其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謝天義,有無理
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
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
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書寫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按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
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
05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
上(見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
6、7頁)所蓋用原告之印文,確為其私人印章,惟主張是謝
天義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辦理印鑑證
明,再另行偽造贈與契約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
之稅籍移轉登記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函詢系爭房屋歷次變更相關資料,該局以106年4月27日花
稅字第1060007459號函復(見卷一第98頁):「查旨揭房屋
(即系爭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潘石銀,於85年4月繼
承由何貴鶯取得,再於85年5月贈與由謝天義取得,後由呂
倩文於105年11月辦理繼承取得迄今未再移轉」等語,至原
告於85年5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謝天義之相關資料,則已逾檔
案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有上開函復及該局106年6月19日花
稅財字第1060010801號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6年6月22日
鳳鎮財字第1060007413號 函可佐 (見卷一第98、121、122頁
),原告固稱謝天義於85年間係持原告個人印章,偽造系爭
申請書及委任書,進而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云
云,惟查,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既為原告
私人印章而屬真正,縱由他人代寫其姓名及內容,除有確切
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之行為,且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其私章係被謝天義盜用,自應就該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實。再者,原告固稱其係因辦理戶籍變更才將其私
人印章交給謝天義云云,惟原告係於86年3月19日將戶籍自
花蓮遷往高雄,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84頁)
,而謝天義則於85年2月間即持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辦理印
鑑證明,並於85年5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以贈與之
原因移轉至其名下,原告變更戶籍與謝天義辦理印鑑證明、
稅籍變更之時間差距約1年,若原告確係為了委託謝天義辦
理戶籍變更,怎會於辦理戶籍變更前1年即將個人私章交付
予謝天義,誠與常情不符,況辦理戶籍變更,原告並非不得
自行於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何須將重要之個人印章交付謝
天義近1年,原告主張實悖於經驗法則,難認可採。是以,
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縱使非原告親自所為,
然其上所蓋原告印文既為真正,原告亦未能就謝天義盜用其
印章乙節加以舉證,即應推定係原告所授權,原告主張謝天
義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申請書及委任書辦理印鑑證明,進
而偽造贈與契約,並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爭房屋稅籍變更云云
,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並未將系爭房屋贈
與謝天義乙節,尚難信實。
㈢、綜上,原告雖於85年4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其於85年5月間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謝天義,謝天
義過世後,被告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謝
天義後,即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