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原   告  馬玉芳
被   告  李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為墊支之機票費、碗盤費
、房租及清潔費,共新臺幣156,8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
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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