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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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王燕月
被   告  呂佳棋
被   告  柯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出租予呂佳棋,雙
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柯堉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期為1年,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000元。然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交租遲延,且
於租約到期未交還房屋,原告寄出郵局存證信函並公證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房租18,000元,並依租賃契
約約定,因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自106年7月2日起應按日
給付580元之違約金至搬遷日止;又被告積欠電費約6,000元
,亦應一併給付。爰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4.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證書、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卷6至1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柯堉騰擔任呂佳棋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
日止(第二條),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呂佳棋及連帶保證人柯堉騰決無異議(第八條);房屋之水
電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七條),是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
依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被告積欠之電費金額為4,123元(卷
31頁),故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積欠之電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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