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繆宇鈞
李楚葳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郭怡青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忠泰 於民國88年4月間邀同其前妻即被上訴人郭怡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7,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8.23%計算,被上訴人應分48期,於每月15日給付13,275元,並約定如鄭忠泰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鄭忠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資公司424,275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275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財資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實乃鄭忠泰未得伊授權即冒用伊名義簽名於契約書上,是伊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者,上訴人與鄭忠泰及伊之間所簽立的系爭契約為動產製造物買賣契約,而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鄭忠泰及伊請求,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上訴人之前手即財資公司係借款與鄭忠泰向汽車供應商購買系爭汽車,財資公司顯非商品供應人,財資公司與鄭忠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係先占有動產標的物,等到條件成就後才會取得動產所有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尚可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4,275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件系爭契約就是買賣契約,時效為2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忠泰於88年4月間邀同其前妻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總價金為637,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8.2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分48期,於每月15日給付13,275元。
2.鄭忠泰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財資公司424,275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為買賣或消費借貸?
2.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或消費借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院審視系爭契約,其內容主要係約定系爭汽車廠牌、車號、價金金額、價金給付方式等,除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外,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復酌以財資公司於89年間亦以存證信函向鄭忠泰及被上訴人表示鄭忠泰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100頁),足徵鄭忠泰及被上訴人與財資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主張財資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放款業務,鄭忠泰係向車商購買系爭汽車而向財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財資公司為了於鄭忠泰無法依約清償時可立即取回車輛出售該車以清償貸款,故與鄭忠泰簽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實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系爭契約內容既以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準此,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可參。查財資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鄭忠泰及被上訴人訂約,而出售系爭汽車予鄭忠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參以財資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項目,此有財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爭汽車商品之代價,是縱財資公司非屬車商,然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價款請求權,無論係所謂一般買賣契約或屬於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均屬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本件債權讓與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2.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前段所規定。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另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立之請求權時效時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91年11月6日後即未向鄭忠泰請求買賣價金,是至遲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已於93年11月5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自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利息起算日既為91年11月6日,該時主權利業已因時效消滅,則其利息依上揭規定,應已罹於時效。
3.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綦詳。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係繼受財資公司取得系爭債權,而財資公司對鄭忠泰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援引鄭忠泰所得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拒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援引抗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