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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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被告 張文羽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9萬1,950元,伊已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代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36萬2,100元,餘款822萬9,850元(下稱其餘價金)迄未支付,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OO所有,於98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所有,當時係原告授權楊OO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訴外人郭OO為楊OO之助理,經楊OO授權郭OO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 伊業 以附表方式將其餘價金給付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OO(原名楊OO)係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楊OO、楊OO為原告及楊OO之子。
(二)系爭土地原為楊OO所有,於98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所有,嗣原告授權楊OO處理買賣事宜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總價1,159萬1,950元,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被告於98年9月4日將款項336萬2,100元匯款至楊OO申設於合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為價金之給付後,該抵押權並於98年9月8日為清償塗銷之登記。
(四)楊OO於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為O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郭OO擔任會計。
(五)被告另以附表方式將其餘價金給付予郭OO。
四、本件之爭點:楊OO是否授權郭OO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五)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授權楊OO處理買賣事宜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向原告或楊OO直接支付其餘價金,而係另以附表方式給付予郭OO。被告主張楊OO授權郭OO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楊OO於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為OO公司、OO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郭OO擔任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楊OO曾以郭OO收受其餘價金後,竟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楊OO以郭OO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
2年度偵字第4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為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郭OO於系爭偵案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係楊OO會計,廟裡乩童介紹楊OO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後,楊OO要伊與被告接洽,說要如何匯款,而楊OO亦有帶伊去找代書,後楊OO指示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伊,因當時楊OO積欠銀行及他人之債務,故 伊有 直接償還該等債務等語(系爭偵案卷第63、64頁)。及楊OO於系爭偵案偵訊時陳稱:伊係OO公司、OO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有申設第一商銀東港分行、玉山商銀東港分行合庫商銀東港分行及東港區漁會等金融帳戶,並為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伊除積欠合庫銀行東港分行300多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300多萬元外,亦有積欠民間借貸約300至400萬元,而郭OO有用使用自己帳戶來處理OO企業社的款項,供應商有臺北匯德公司、聯豐公司、元陽公司及順商公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漁船引擎買賣及維修,且郭OO確實有清償伊所積欠第一商銀315萬1,115元及訴外人謝OO90萬元等語(系爭偵案卷第303至305頁)。佐以楊OO於98年9月9日在第一商銀尚有欠款315萬1,115元,於翌日即9月10日已全部清償,業據楊OO於系爭偵案提出第一商銀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20頁)。顯見郭OO確實有將自己金融帳戶使用在楊OO所經營上開公司之往來交易,且除用以清償楊OO所欠謝OO90萬元外,於收受其餘價金後,亦有清償楊OO所欠第一商銀款項,足見楊OO當時應有指示郭OO將個人金融帳戶使用於楊OO個人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業務往來。是郭OO所陳楊OO指示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伊等語,應非子虛。
(三)復據證人即代書陳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楊OO拜託屏東縣七塊村某間鎮安壇乩童幫忙賣土地,乩童告訴伊此事,嗣由伊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在系爭土地過戶前伊有見過楊OO,當時楊OO表示以後辦理交錢及移轉登記,均交由會計郭小姐處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陳OO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執行代書業務,所為證言自當可採。進依陳OO上開證述,足見楊OO有授權郭OO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郭OO,應堪認定。而郭OO有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宜,被告向郭OO給付價金之效力及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主張業以附表方式將其餘價金給付清償完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編號│付款日期│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1│98年8月17日│2萬元│現金交付│├──┼────────┼───────┼───────────┤│2│98年8月17日│250萬元│匯款至郭OO申設於OO│││││銀行OOO分行帳號0347│││││000000000號帳戶│├──┼────────┼───────┼───────────┤│3│98年9月1日│100萬元│同上│├──┼────────┼───────┼───────────┤│4│98年9月9日│470萬9,85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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