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莊榮兆
賴文雄 相對人 賴銘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參照)。對於裁定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亦有其適用。本件原法院駁回賴文雄上訴之裁定,抗告人莊榮兆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賴文雄之上訴狀,因其未於該書狀上親自簽名或在書狀上蓋章,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賴文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抗告人賴文雄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同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屬正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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