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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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傷害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江仁貴 ,使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傷、左手掌罐片切割傷約7至8公分、右腰肋煙蒂燙傷2度約<1%B
SA、右上臂瘀血腫(擊傷)、左腋顎腫痛(皮膚破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市○村00號,因與江仁貴發生爭執,張志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仁貴,致江仁貴人受有右前額挫傷、左手掌罐片切割傷約7~8公分、右腰肋煙蒂燙傷2度約﹤
1%BSA、右上臂瘀血腫(擊傷)、左腋顎腫痛(皮膚破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仁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仁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