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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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宏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宏富(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程序審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論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以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乃考量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憑以聲請再審,故另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而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祇是若無法院予以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情形者而言;若無上情,即無調查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第2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聲請人對於104年7月間某日及104
年7月間另某日之不同時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系爭2紙本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梁榕真 、證人即被害人 彭朝江 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並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2紙本票係不同時間簽
立為由,進而認定聲請人係成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其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請求傳喚告訴人梁榕真作證,證明2紙本票係同時簽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云云,惟查系爭2紙本票係聲請人分2次先後簽發、交付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
6頁;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2紙本票為其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2日偽造,並分別交付予梁榕真一節,均表示認罪或無意見(見苗栗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第9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核與梁榕真證述系爭2紙本票是聲請人先後給我的;是聲請人就期間所借貸金額加總計算,而分別開立面額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8頁、第83頁)。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有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未聲請原審傳喚梁榕真或其他證人,就聲請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時間對質,以證明其係同時交付。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犯行,且對含證人即告訴人梁榕真、證人即被害人彭朝江之證述在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扣案之本票
2紙等證據,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據以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並無違法可言,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再審理由,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故顯無法通過前述第一階段之檢驗。且依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所指之調查證據,旨在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告訴人梁榕真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無證據取得不易之問題,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請求傳喚告訴人梁榕真作證,顯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稱:縱認系爭2紙本票係聲請人於數分鐘內
接續簽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數罪論處,有所違誤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亦與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六、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而,本院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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