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彬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苗保贓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以大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並運輸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惟因受困該處而尚未傾倒,應認係「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收集、運輸廢棄物固為法所不許,幸所收集、運輸者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91039504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2日於雲林縣○○鄉○○段○○○○○號執行環境稽查時所採樣紅色土方(樣品編號:
0000000-R01)之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偵4264號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惟被告載運廢棄物僅1車次,並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從中牟取暴利,且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已為車行永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清運完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1月
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938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4264號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
7頁),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業已全數繳回,此有本院110年苗保贓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其已盡力彌補罪行,未肇至更大損害。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為本案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為本案之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永竟公司將清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1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938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見偵4264號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不致危害環境,且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800元業已全數繳回,有本院110年苗保贓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8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4244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0年苗保贓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清運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諸卷存證據,上開車輛均非被告所有,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4264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