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7)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初犯及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仍得適用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及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是檢察官既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
㈢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㈣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2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倘「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㈤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基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已失其所據。
六、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上開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惟前次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上開前案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26日
即已偵查終結,且係於109年10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苗檢 鑫盈 109毒偵481字第10990228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件於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起訴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