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柒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於105年6月22日,執行殘刑1年11月20日,至107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
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②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少,然其目的
僅係供自己將來施用,尚未施用前即被警查獲,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結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前淨重17.2388公克,驗餘淨重17.187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32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見偵卷第73頁),該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附記事項:至警方雖同時查獲被告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塑膠罐1個及吸食器1組(即同上編號4、5),然因係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及工具,業已由檢察官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案件偵辦,自應由檢察官於該案件中另為適當之處理,與本案被告另行起意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犯行無涉,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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