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啓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52號、第35353號、第3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啓淵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之 鄭源能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停放,再徒步走到上址,以攀爬樓梯間外牆方式爬上該處房屋3樓陽台,並打開窗戶而踰越之,乘屋內無人而侵入,徒手竊取鄭源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鄭源能翌(6)日9時許,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啓淵於108年11月1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某社區(地址詳卷)附近,再徒步走到該社區,從大門進入社區內,沿樓梯登上3樓後,再從牆壁攀爬至 黃信彥 住處3樓陽台,並打開窗戶而踰越之,乘屋內無人而侵入,徒手竊取黃信彥撲滿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信彥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家發現其住處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高啓淵於108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林
瑤住處(地址詳卷)前,以攀爬牆壁方式爬上該處房屋3樓陽台,並打開窗戶而踰越之,乘屋內無人而侵入,徒手竊取林瑤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面額1萬元大潤發禮券,得手後即離去。嗣林瑤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住處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組人員到場採集指紋後,送鑑比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源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信彥、林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高淵(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自白,既有下列證據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8122號鑑定書,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35352號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10
8年度偵字第35353號卷〈下稱偵35353號卷〉第31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35630號卷〈下稱偵35630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源能、黃信彥、林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35352號卷第37至39頁;偵35353號卷第39至41頁;偵3563
0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源能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見偵35352號卷第31頁、第41至49頁、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黃信彥部分】竊盜案路線圖、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3535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43至57頁、第59頁;監視器檔案光碟置放於偵35353號卷證物袋);【告訴人林瑤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81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見偵35630號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本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竊得現金5,000元、5,000元、3萬元與面額1萬元禮券,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一切財產損失,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8月,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