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OK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1(姓名年籍資料詳秘密證人對照表,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下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上開信中路OK便利商店旁空地,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A1。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A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證人A1間之臉書訊息頁面截圖、被告與證人A1毒品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1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跟A1的臉書訊息對話我沒有印象,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我無法辨識是否是我使用的車輛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108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上
午6時50分許遭警方搜索,扣得針筒及海洛因1包,因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的OK超商路旁,在車上施打海洛因。另外於同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我的住家套房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願意提供我吸食毒品的上手給檢警調查等語(見他1015卷第7至12頁);於108年8月1日偵訊具結證稱:警方今天上午在我身上扣到的針筒、海洛因都是我的,扣到的海洛因其實是葡萄糖,我知道裡面含有海洛因成分,這個是我朋友 盧軍琳 之前送我的,我是跟他要葡萄糖,不過這個葡萄糖裡面含有海洛因成分,我不知道海洛因怎麼來的。我於108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超商旁邊,在車上用針筒施打海洛因1次,沒有再用其他毒品。另外於同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我的住家套房內,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1次。我最近施用毒品就只有這兩次。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我忘記他哪天給我的,只記得是在信中路的超商,我用1000元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和被告是用臉書的訊息聯繫,我和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他1015卷第13至15頁);又於108年12月13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早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當天就被警方查獲,當天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買的,我於同年
7月31日早上9點多,我借用朋友的機車,騎車載我朋友到頭份市○○路OK便利商店,我到了以後,就跟被告說我到了,被告就坐一台WISH白牌計程車過來,我走過去他車邊交易,我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然後同日晚上8點多,我開自己的小客車,我停在同一間OK便利商店附近,被告騎機車到我車旁,直接在我車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0.4公克海洛因4000元。我買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回去後,都有施用。我向被告購買很多次毒品,都是用臉書訊息聯繫,不過訊息都已經刪除了等語(見他1362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109年6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8年7月31日早上有跟被告以臉書訊息聯繫,要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用臉書訊息問被告「有好處理嗎!不是我喜歡的」,這些是暗號,意思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約在後庄信中路的OK便利商店,我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天晚上,被告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在講什麼,好像在聊天,後來有約出來,一樣約在信中路OK便利超商旁邊,被告騎機車出來找我,他騎車到我車旁,他要我往前開再轉到對向去,就在對向一輛貨車後方交易,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數量跟價格我忘記了,偵訊時講0.4公克4000元是正確的。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賣給我的,至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我說是盧軍琳給我葡萄糖跟海洛因,我忘記為什麼當時會那樣說了。108年7月31日早上,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晚上是第二次買,我只跟被告買過這2次,白天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馬上就施用了,晚上買的海洛因也是當天我在信中路OK超商附近隨便找個地方注射毒品,注射完我還回OK超商,我有跟被告坐在同一台車上,有看到他施打海洛因,我跟被告當晚買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36頁)。
㈡觀諸上開證人A1之歷次證述內容,其原先證稱於108年8月
1日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是同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住家套房內,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是同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信中路超商旁等語,然於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改稱係於108年8月1日早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隨後即遭警查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同年7月31日上午跟被告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馬上施用完畢,同日晚上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亦隨即施用完畢等語,已見證人A1所證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地點,前後已有出入。又證人A1於108年8月1日偵訊時,並無明確證稱其於前一天(即同年7月31日)上午及晚上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然衡諸常情,如其確於作證前一天與被告交易,何以僅隔一夜,其竟無法向檢察官說明交易經過,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其於10
8年12月13日偵訊時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僅購買2次(即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證述亦有出入。是證人A1所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疑問。
㈢復觀卷附證人A1所提供之臉書訊息截圖畫面(見他1362卷第
43至45頁),所呈現者為證人A1與臉書帳號名稱為「游智凱」之人之對話頁面。然關於該帳號名稱「游智凱」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頭照的照片看不清楚,我也不記得有這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衡酌任何人皆可以「游智凱」三字申請臉書帳號使用,且證人A1於偵訊證稱: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等語(見他1362卷第86頁),則證人A1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是否為真,及發話對象「游智凱」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均已難以進一步查證,則證人A1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難認與其證詞間有足夠之關連性,無從補強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另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362卷第47至53頁),
雖經證人A1於偵訊具結證稱:照片編號1被標示出來的就是被告當天乘坐的車輛;編號2是我騎朋友機車搭載朋友,前往約定地點;編號3是我靠近被告車輛旁;編號4標示的部分是我機車停靠到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旁;編號5是我開車停在約定地點;編號6橫跨馬路的機車靠近我的車,要我變換地點;編號7是被告騎在前面,我跟在後方,往交易地點行進等語(見他1015卷第86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均相當模糊,無法辨識證人A1指稱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足資識別駕駛人或車輛之特徵,實難僅以證人A1上開證詞,即認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影像相符。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於偵查中即因承辦員警隨身碟中毒而滅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他1362卷第81頁),顯已無法透過動態、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補強證人A1所述前開交易經過為真。
㈤從而,本案僅有證人A1具瑕疵之單一證述,且無其他足認具
有相當真實性、關連性之證據可供補強證人A1證詞之憑信性,實難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1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1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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