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原告 羅文釧 被告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徐郁傑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減縮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行經同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尚順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醫療費用271,585元及醫材費用7,468元)共279,053元,㈡看護費100,800元,㈢就醫交通費6,975元,㈣救護車費6,800元,㈤營養費5,075元,㈥不能工作損失379,095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271,585元及醫材費用7,468元、看護費用100,800元、救護車費用6,800元、交通費用6,
975元(含停車費用2,565元、油資費用4,410元),但營養費部分非屬醫療必要消耗,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執薪資損失應以原告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中所載因請假所扣減金額而計算,且若原告於建議休養期間如有收入則不能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500,000元顯屬過高,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須計算兩造之過失比例,並需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91,8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㈠被告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行經同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下列款項不爭執:1.醫療費用271,585元、醫材費
用7,468元;2.看護費用100,800元;3.救護車費用6,800元;4.就醫交通之停車費用2,565元、油資費用4,41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85元。
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堪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關於過失情節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即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救護車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醫療費用271,585元及醫材費用7,468元)共279,053元、看護費100,800元、就醫交通費6,975元、救護車費6,800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而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關於醫藥費279,053元、看護費100,800元、就醫交通費6,975元、救護車費6,800元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2.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支出5,075元購買營養品,並提出訂購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核其所提購買品項為蛋白素、B群雙層錠、鈣片、晶明錠等保健食品,並無醫囑證明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需服用前開明細所示之營養品項。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於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661元,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休假而有薪資扣款;於10
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632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請假扣款共21,081元;於108年9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9,58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請假扣款共13,162元;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37,769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請假及留職停薪扣款共25,319元;於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原薪資實發金額為5,21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留職停薪扣款共5,217元,有原告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京元(110)字第00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64,779元(計算式:21,081元+13,162元+25,319元+5,217元=64,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及工作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及107、108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肋至第六肋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勢程度,暨上開傷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0,000元,始為允當。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78,407元(計算式:279,05
3元+100,800元+6,975元+6,800元+64,779元+220,000元=678,407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71,36
3元〔計算式:678,407元40%=27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85元。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9,47
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71,363元-91,885元=179,4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4月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478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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