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瓊林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3號、第86號、第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瓊林(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卷內民國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所載聲請人之陳述內容,
與聲請人之真實陳述不符,又聲請人固於筆錄後簽名,惟並非自願簽名,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查明,原審雖有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惟對於違法之警詢過程,仍未詳予釐清。又聲請人因罹嚴重第四期 帕金森氏 症,即老年痴呆症,語言、認知與記憶均有障礙,且有妄想與幻覺症狀,且因羈押中缺乏藥物治療,所為自白自有缺陷,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㈡依同案被告 曾萬火 於107年12月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交
付7個紅包給聲請人之部分所證:「我拜託 陳墀瑤 說他年紀大,很少出門,人比較不熟,所以才拜託陳瓊林」等語,及證人陳墀瑤於108年8月8日原審審理中所證:「是我交給陳瓊林7包紅包,紅包即表示係喜事,要請陳瓊林幫我找工人、插旗、發宣傳單、發麵線等選務工作,我這次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足認糸爭紅包並非曾萬火交給聲請人買票之贓款,乃係幫忙選務工作之代價,情極灼明。
㈢按通常買票行為,不可能以紅包裝現金行賄,尤不可能有未
查明每戶內有幾位投票權之人,逕均以一票3000元行賄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曾萬火果真買票,亦不可能僅向區區之 陳慶德 等7人買票,況證人 陳金象陳文龍 、陳慶德等人均於第一審中證稱「陳瓊林於交付紅包同時亦有交代要幫忙插旗幟、分宣傳單」等語,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予置理,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經列印與再審事項有關部分附卷),並於109年10月14日聽取聲請人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曾任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里長,係同案
被告曾萬火之樁腳。曾萬火為期當選第18屆彰化縣二林鎮鎮長,乃與聲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至34分左右,經不知詳情之陳墀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至陳墀瑤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由曾萬火將
7包各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之紅包交與聲請人,囑咐聲請人交付萬合里里民進行買票,請求投票給曾萬火,聲請人取得該7包紅包後,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該附表所示之陳金象、 陳坤忠 、陳文龍、 陳進興 、陳慶德行求支持、投票給曾萬火,其中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紅包1包予以同意(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涉犯妨害投票等案件,陳坤忠、陳文龍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289號緩起訴處分,陳金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陳慶德則當場拒絕,聲請人於交付陳文龍紅包時,並請其轉交陳進興
1包,惟陳進興亦拒絕收受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及原審所為之供證,核與卷附通信調取資料顯示證人陳墀瑤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8日15時31分至34分左右,確有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31、30、77秒之通聯紀錄相符,且同案被告曾萬火對於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及聲請人等所涉犯行亦不爭執等為主要論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爭執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之真
實性,且簽名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載有:⒈警員詢問陳瓊林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全程以台語詢問,並無強暴、脅迫或要求陳瓊林如何陳述,在詢問過程中均有鍵盤打字聲,陳瓊林回答之音量正常,並無因身體不適或疲累而無法陳述之狀態。⒉其中有兩次陳瓊林自行彎腰取水,自己飲用後再彎腰放回之情形。3.警員與陳瓊林之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警員對所提問之問題均詳加解釋,陳瓊林就提問為始末連續陳述,警員依據陳瓊林之陳述製作筆錄。最後警員向陳瓊林確認筆錄內容,並解釋提問的問題以及說明製作筆錄過程均有錄音錄影,陳瓊林答以「沒意見」(台語)。警員再向陳瓊林提問「等下筆錄印出來給你看,你看看沒意見你要用簽名還是蓋印章?蓋手印?」(台語),陳瓊林答以「蓋手印」(台語),警員將筆錄印出,並請陳瓊林確認筆錄內容等情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此部分爭執,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二、㈡)。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漫予爭執,顯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事項之認定結果置於不顧,核與再審要件迥不相侔,自不足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舉證人陳墀瑤於108年8月8日審理之證述
,認本案系爭7個紅包確係幫忙選務工作之代價云云。惟依證人陳墀瑤所證述情節,其對於是否有交付紅包、有無或如何交代聲請人去做何事,其前後之證述均有矛盾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所示筆錄影印節本)。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能認屬有何證據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業經採憑證人陳墀瑤證稱:「(問:去年9月28日發生的事情,你到底還記得多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到底有沒有拿紅包給被告陳瓊林當作被告曾萬火選舉的工作費?)我是沒有拿給他(陳瓊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二、㈢),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難謂有何漏未斟酌可言。復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
二、㈢、㈣業就聲請人取得本案7包紅包共2萬1000元現金確係由曾萬火所出資提供之事實,及依證人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等所稱聲請人交付紅包時,僅簡單表明請「支持曾萬火」、「幫忙曾萬火」或「投票給萬火」等語之證述、聲請人交付陳金象紅包及陳文龍轉交陳進興紅包時之情節、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0月10日間分別與證人陳慶德、陳坤忠聯繫一次之通聯紀錄,核與證人陳慶德、陳坤忠所證聲請人發放並交代紅包之情節相符等,堪認同案被告曾萬火、聲請人所辯發送紅包是工作費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16頁)。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陳墀瑤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㈣至證人陳金象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陳瓊林叫我幫忙插
旗幟、分宣傳單,並拿紅包給我」、「陳瓊林沒有叫我投票給誰」之證述,及證人陳慶德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陳瓊林叫我要去做工,他說要幫曾萬火插旗幟,沒有叫我投票給曾萬火」之證述,均係偽證,且其等所涉偽證罪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5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上開證述均非基於實情,顯屬虛偽,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二、㈣、⒍);而證人陳文龍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稱聲請人有要其幫忙曾萬火插旗幟等語,然其亦稱自己也有農務工作,所以沒有去幫忙等語,然則聲請人果有於107年9月28日發給證人陳文龍3000元紅包同時交代將來必須從事插旗等選務工作,證人陳文龍既已收款,即表示應允,豈有已經拿錢,事後卻拒絕工作、履約之道理?足認聲請人於發送紅包時,顯未交代證人陳文龍將來應履行選務工作,反足認對價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應依約定投票給曾萬火較為真實,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指駁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二、㈤、⒊),聲請再審意旨徒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詳予勾稽取捨所得之結論再事爭執,亦不足採。
㈤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貳之二、㈥、⒉敘明略以:聲請人縱
患有 帕金森氏症 ,然帕金森氏症主要係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患者之認知功能正常,但會有行動障礙,例如行動遲緩、靜止性顫抖、走路碎步或不穩、面具臉等情形。聲請人關於交付5包紅包予陳金象、陳坤忠、陳文龍、陳進興、陳慶德等之證述,核與該5名證人之證述相符。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對於問題均能清楚認識、思考後回答,縱有回答不一致之處,但並非理解錯誤或理解障礙,堪認其思維能力、認知能力並未達到無法陳述之情形,難認失常而有影響其認知及陳述能力,並無不能作為證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聲請再審意旨仍泛稱聲請人所罹上開疾症致其語言、認知與記憶均有障礙,因而其於羈押中所為自白即有缺陷云云,仍屬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泛予指摘,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採聲請人羈押中之自白為其有罪認定之憑據,是縱排除上揭羈押中之自白,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明,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㈥末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此外於理由並敘明:現今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僅交予賄選財物、金錢予選民,而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雖非以選民戶內有投票權人數按票數買票賄選,又以紅包包裝賄賂,尚難認係違背選舉行賄之常情,無礙於行、受賄者對價性之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即判決理由貳之二、㈨)。
聲請人仍主張通常買票之行為不可能以紅包現金行賄,亦不可能未查明戶內投票權人,即均一票以3000元行賄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所持對己有利之評價,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為對己有利之評價,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又所主張之事實均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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