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朱秀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被   告  吳承原 即承原大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受僱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被告即承原大餅店擔任烤餅
師傅乙職,自103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新泰店實
習7日,於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至新北市成泰店任職至
103年11月9日止,再自103年11月21日前往長安店打掃5小時
,103年11月22日至埔墘店代班12小時,並於103年11月24日
至104年1月4日前往長安店任職,負責做餅工作,任職期,
每月排休4日,每日上班時數12小時以上,工資以新臺幣(
下同)120元計算,日薪每日1,400元或每日數入營業額一成
,高者為據。詎料,被告於104年1月4日以原告涉嫌侵占小
槓、鹹光餅、大白餅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即日停止上班,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強行扣押原告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
1月4日之工資及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日積欠原告超時工資及104
年1月1日工資,合計58,680元,又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因業績良好、營業額超標,當月營業額合計為636,530
元,該月份原告薪資應為63,653元,故被告就該月份尚積欠
原告工資21,487元,並積欠12月份筋餅獎金2,016元。另原
告於104年1月4日遭被告解雇,當日工日960元。合計被告共
積欠原告工資83,143元。
㈡原告遭被告無預警方式解雇,違法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9,600元,及工作年資6個月,依比例
計算之資遺費7,200元(計算式:28,800x6/12x0.5)。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99,943元。
(三)為此,爰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承原大餅店負責人
,不認識原告,沒有僱用原告,係吳師傅( 吳松樺 )東北大餅
店僱用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3月12
日函、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工資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即吳師傅東
北大餅負責人吳松樺曾以原告受僱吳師傅東北大餅期間侵占
店內物品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曾於該案自陳
:伊於103年9月受僱於告訴人(吳松樺)的吳師傅東北大餅店
,擔任烘培師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通知
單所示,通知原告停止上班、留職停薪者皆為訴外人吳松樺
,足認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吳松樺,是原告主張,洵
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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