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敲破被害人車窗係為洩恨,無竊盗意圖,且鐵鑽係在附近工地撿拾無意據為己有,另伊腿傷,不良於行,不可能持鐵鑽傷人,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黃茂鍾、證人李嘉榮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鐵鑽一支扣案資為佐證等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準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盗,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為洩恨始敲破車窗云云,因與初供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腿部是否受傷與其準強盜犯行無關。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