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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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企電子│IC733877│⒑⒛│⒑⒛│94,920元│華南商業銀│
││工程股份│1││││行敦和分行│
││有限公司││││││
├──┼────┼────┼───┼───┼─────┼─────┤
│2│新企電子│IC733908│⒑⒛│⒑⒛│6,048元│華南商業銀│
││工程股份│4││││行敦和分行│
││有限公司││││││
├──┼────┼────┼───┼───┼─────┼─────┤
│3│新企電子│IC733869│⒑⒛│⒑⒛│4,536元│華南商業銀│
││工程股份│7││││行敦和分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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