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3號自訴人丙○○
5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律師 徐盛國 為代理人提起,惟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卷附刑事解除委任狀可稽,本件自訴人自應再行委任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