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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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均就前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高院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三0號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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