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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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易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407號、94年度偵字第1245
1、12368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上午11時11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月22日晚上7時許,向大功圓MTV應徵工作,經錄用為員工後,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第一天上班之際,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工作地點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櫃台上之紅色皮夾(內有新臺幣1萬1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得手後,旋即將皮夾攜出大功圓MTV,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後於同年月28日,向力霸房屋漢口加盟店即力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應徵儲備幹部職務,經錄用後,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第一天上班之際,在臺中市○區○○路3段96之1號力富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丁○○所有之諾基亞2650型號手機及甲○○所有之諾基亞手機,得手後,旋即將該手機攜出力富公司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乙○○發現其皮夾失竊及丁○○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