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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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含塑膠瓶驗餘重量叁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外瓶、酒精燈貳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管貳支、斜削吸管分裝器肆支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酒精燈1個」改為「酒精燈2個」及證據欄增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401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