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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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時,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路口,甲○○所駕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乙○○○所騎乘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胸等處挫傷血腫之傷害。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已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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