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自第6期分期款項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且在94年3月間某日,即與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王金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出質標的物之犯意聯絡,將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給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大眾當鋪」,致生損害於復華銀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王金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法仍屬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將本件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出質,損及告訴人復華銀行對於本件債務之追索,且債務金額目前尚高達60多萬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將自小客車出質乙事,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王金印向告訴人抵押自小客車借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告訴人當初借款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出質該抵押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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