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惟施行日期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命令始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即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八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十六‧五三公里處肇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一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帶保管前開車輛,嗣受處分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均未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四、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為駕駛車輛,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一毫克,仍駕駛車號00—八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應受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辯稱:伊因同一行為,已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一號執行命令,應繳納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以每日九百元計算一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一事不二罰,故應不再需處罰該五萬七千元之罰鍰,應可返還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一毫克而為舉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簡易判決、本院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則本件關鍵即在於: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2.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為:「(第七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八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正法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裁處。
3.故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五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對其裁處罰鍰五萬七千元之部分,尚有未洽(因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尚未施行,尚無該條項命補繳差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達赫 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㈢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