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六千元罰鍰;復行為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中當場舉發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Q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上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一一三公里處時,該處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即超越限制時速二十三公里(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超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徐鴻桂 、 黃勝雄 ,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受處分人之上開時速,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攔停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逕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店市永安郵局。受處分人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將調查結果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一六六六五○○號函函覆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出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暨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內容,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行經遭攔停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輛係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下之速度,於車道上與其他車輛併行,此時警員雖以測速器測得行進車輛之車速,但測速器上僅能顯示被測車輛之速度與距離,無法顯示車號,如何確定即係伊所駕車輛超速,有可能係警員的人為疏失而造成誤判,使用此種未顯示車號之測速器如何能維持客觀與公正性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一一三公里處時,該處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詎受處分人竟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高速行駛,為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徐鴻桂以雷射測速槍察覺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旋即由徐鴻桂、乙○○○○示意攔停稽查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徐鴻桂、黃勝雄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由證人徐鴻桂、黃勝雄之證述及其所提供關於本件雷射測速槍之構造說明及使用手冊可知,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該處車流量不是很多且車輛間距稀疏,而雷射槍上有一圓孔瞄準鏡係單一瞄準用以鎖定某一部車輛,且當其發覺受處分人車速過快而扣下按鍵板測速為止,並無其他車輛出現其觀測之圓孔瞄準鏡;再本件測距僅一九一公尺,係於本件雷射測速槍之有效測距範圍內,其所測量之速度應相當精準,且由前揭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內容所述,其測速縱有誤差「只會減低測速,不會偏高,對違規車不會冤枉」等語,並有證人庭呈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相關檢驗證明資料佐證可知,應認本件警員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本身並無功能上之瑕疵,受處分人徒以上開臆測之詞爭執,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二)按證人徐鴻桂、黃勝雄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警員即證人徐鴻桂、黃勝雄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徐鴻桂、黃勝雄為本件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徐鴻桂、黃勝雄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等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基於職務上之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行為,而受處分人迨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