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一)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五九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一九計算之違約金;(二)其餘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明山 為被告之父,周明山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2個消費貸款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一)借款95萬元部分,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3點4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借款25萬元部分,亦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9點9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周明山僅分別繳至94年6月25日、94年6月23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周明山於94年5月12日死亡,被告未於期間內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於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即為原告主張消費貸款契約之債務人,應無疑問。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267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