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七九五、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五九、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一五五、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二三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6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萬元,(一)17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調整,及政府補貼利率合計以週年百分之2點795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合計百分之4點77計算,清償期限為20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二)1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調整,合計以週年百分之11點155計算,清償期限為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上開2筆借款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約定授信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