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明確;且「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二線(即濱海公路)與宜蘭縣○○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直行前進,為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 陳勝堂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有紅燈仍然在交岔路口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仍然是綠燈,當時係因對向北上車道有輛車突然左轉占用南下車道,伊隨即減速禮讓該車通過,待伊再行通過路口時,該燈號確實已轉為紅燈,伊並無闖紅燈云云,資為辯解。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掣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員陳勝堂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問:舉發經過為何?)當時甲○○還沒有到停止線前,燈號是黃燈,等變成紅燈後,她才超過停止線,她當時是直行,另外一輛車是左轉,甲○○有煞車一聲後再行駛,另外一輛車輛左轉時,甲○○的車子是在停止線前,還沒有轉過來,因為道路中間有安全島,所以我只知道她是紅燈左轉,因為她轉彎地方離我們值勤地點有
七、八十公尺,另外一輛車輛在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問:你很確定甲○○在黃燈時沒有越過停止線?)因為我直接看過去,變黃燈他還沒有到路口,變紅燈他才越過去。」、「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那時確實有看到變黃燈,受處分人車輛還沒有越過停止線,直到變成紅燈時,受處分人還在停止線,變成紅燈後,她才通過停止線。」、「因為另外一輛車輛是紅燈左轉,她是遇到紅燈左轉,她才緊急煞車的。」、「(問:當她的車輛發出煞車聲音時,她的車輛在何處?)應越過停止線了。」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載明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為「拒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足徵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證人陳勝堂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車輛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從而,受處分人僅稱當時其經過停止線時,燈號係綠燈,其並無闖紅燈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